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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号原告韩某某,女,回族,1982年7月3日出生,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6年3月8日出生,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审判员  鄂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卓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