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爱平与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爱平,张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723号申请执行人潘爱平。被执行人张智宏。申请执行人潘爱平与被执行人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澄青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智宏应给付潘爱平48450元。因被执行人张智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爱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工作。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潘爱平以与被执行人张智宏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潘爱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潘爱平以与被执行人张智宏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青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才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