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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汪仁明与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仁明,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585号原告:汪仁明,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汪仁明诉被告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以筹资买船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口头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偿还。被告未按照当初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姚军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姚军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姚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常某出庭作证,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时证人在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是当场现金支付的。被告姚军未质证。被告姚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作,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为欠条原件,由被告姚军出具给原告汪仁明,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为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现金的,进一步佐证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姚军向原告汪仁明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汪仁明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军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仁明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姚军,被告姚军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和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双方,原告有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被告有按规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已向被告姚军催要借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仁明借款300000元,同时自2014年10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忠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