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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厦门鸿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叶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鸿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叶小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厦门鸿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金辉32号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马燕芳,总经理。被告叶小勤,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鸿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叶小勤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鸿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鸿之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福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