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本钢原料厂废钢堆处,趁无人之机,窃得废钢20余公斤,藏于摩托车内运出厂区,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1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3、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式,窃得废钢3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4、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3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5、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2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6、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3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7、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4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8、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20余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9、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中午,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30���公斤,后销赃于陈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10、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11时许,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窃得废钢60余公斤,当其欲携带废钢通过本钢11号门岗时,被警卫抓获。综上,被告人迟某某实施盗窃10起,共盗窃废钢290公斤,经鉴定,被盗废钢折合人民币522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迟某某将其盗窃的未返还赃物予以折价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4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部分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扣押,以及被告人迟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将其盗窃的未返还部分予以折价返还的情节,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迟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