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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郑永年与张存兵、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年,张存兵,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郑永年,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兵,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维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永年诉被告张存兵、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张存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年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50分,在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206国道线1028km+100m处,被告张存兵驾驶皖A×××××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时,撞伤沿合淮路由南向北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在合肥市一零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15cm不规则皮肤撕裂外伤和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张存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0.5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6094.8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停车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773.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存兵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未脱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需依法予以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郑永年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信息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2、门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3、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的鉴定费;4、租房合同、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状况和误工费用;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施救、修理、停车花费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存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给原告11000元;2、保单,证明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存兵对原告郑永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永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郑永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具体由法院核定;3、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租房合同的签订日期距离现在已有三年时间,但是租房合同的纸张和上面的笔迹均无任何氧化现象。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劳动合同上的居住地为其户籍所在地,与租房合同相矛盾;5、对证据5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方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并且提供该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就从事推土机工作,并且该证的年审时间为2011年12月,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并且劳动合同也无任何的笔迹氧化现象。对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首先根据本单位人员的走访调查,原告系在家务农种植草莓,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方没有提供纳税证明;6、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根据合肥市物价局的标准,不应当超过80元。对修理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停车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7、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大地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郑永年对被告张存兵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收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条上反映出是给郑永年和周志民两个人的垫付款,原告方同意处理2000元;2、对证据2保单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存兵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郑永年和被告张存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永年所举证据1、2、3、6和被告张存兵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郑永年所举证据4,被告张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永年所举证据5,被告张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郑永年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工地做工。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永年所举证据7,被告张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张存兵驾驶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岗集镇土山林场门口(206国道1028km+100m)左转弯时与沿合淮路由南向北原告郑永年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张存兵和原告郑永年及周志民、周泽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存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永年无责任,当事人周志民无责任,当事人周泽友无责任。原告郑永年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960.5元。2014年7月10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永年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1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永年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治疗后遗有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存兵支付给原告郑永年和另一伤者周志民11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存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郑永年受伤和财产受损。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存兵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永年无责任,当事人周志民无责任,当事人周泽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郑永年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张存兵、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郑永年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6960.5元、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护理费1625.28元(101.58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停车费190元,合计80503.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永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25.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1393.28元。被告张存兵、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郑永年医疗费6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费190元,合计9110.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存兵、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9110.5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永年71393.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永年9110.5元;三、驳回原告郑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原告郑永年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存兵、合肥春美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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