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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代玉与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公司、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玉,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张代玉,男。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肖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闫浩,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代玉与被告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浩公司)的公司负责人闫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玉诉称,2013年12月22日中午13时许,原告驾驶陕G109**号大型货车从汉滨区装载钢筋送达被告位于陈家坝彩虹桥的施工现场。随后,在被告安排挖掘机从原告车辆上面卸载钢筋的过程中,由于挖掘机吊载线材时发生前倾,导致挖掘机挖斗上悬挂的线材在下落时将原告车上的另一捆9米长的直条钢筋带下来,使得该钢筋落地时砸在站在车尾的原告右腿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中医院检查,该院建议转往安康治疗。随后,原告被送至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外踝钝挫伤”。2014年4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202.54元、护理费8019.00元、误工费17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营养费13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112.00元、鉴定费840.00元、打印费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及继续治疗费5000.00元,共计173983.54元。被告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平利县猫儿沟大桥工程”是“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肖凡是受该公司委托,负责组织管理该工程的人员,被告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张代玉将被告平利县利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张代玉的伤是其自己组织指挥下车过程中所造成的,并且螺纹钢从车上掉下来的原因是原告张代玉装车不当所导致,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他人无关;3、原告张代玉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错误,部分损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平利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元浩公司签订合同,将平利县猫儿沟大桥工程发包给被告元浩公司,被告元浩公司委托肖凡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12月22日中午13时许,原告张代玉驾驶陕G109**号大型货车从汉滨区装载钢筋送达被告元浩公司位于陈家坝彩虹桥处的施工现场。被告元浩公司安排工人用挖掘机从原告车辆上卸载钢筋的过程中,由于挖掘机吊载线材时发生前倾,导致挖掘机挖斗上悬挂的线材在下落时将原告车上的另一捆9米长的直条钢筋带下来,将站在车尾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28元,同日转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30849.44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外踝钝挫伤”。2014年4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代玉为农村居民,2005年3月2日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高进村十三组村民王功菊登记结婚,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张昌燚,2009年8月11日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2年张代玉、王功菊在高井村十三组修建一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以上事实有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花费一日清单、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发票、平利县医院门诊费发票、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汉阴县双河镇班竹园村村委会证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高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代玉因人身遭受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代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代玉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元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浩公司与平利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平利县猫儿沟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代玉在为被告元浩公司的平利县猫儿沟大桥工程运送钢筋在卸载时受伤,被告路桥公司不是平利县猫儿沟大桥工程施工主体,故被告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代玉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张代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元浩公司的工人从事卸载钢筋工作时对事物的危险程度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张代玉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元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陕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2858元,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是16680元。原告张代玉于2008年8月11日从事道路运输,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为从事道路运输收入,张代玉之妻所承包的土地于2007年全部被征用,其子张昌燚在城内上学,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1432元(228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张昌燚的生活费为16680元(16680元/年×10年×20%÷2),原告住院治疗6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该主张符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833.44元(133.84元/天×66天),误工费本院酌定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6060.80元(133.8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代玉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张门诊费发票,金额为119.70元,姓名为“张德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张德玉”系原告本人,故该门诊费119.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代玉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张代玉的伤是其自己组织指挥卸车过程中所造成的,并且螺纹钢从车上掉下来的原因是原告张代玉装车不当所导致,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他人无关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实,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代玉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1076.44元、误工费16060.80元(133.84元/天×120天)、护理费8833.44元(133.84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张昌燚生活费16680元(16680元/年×10年×20%÷2)、鉴定费840元,合计166902.68元,由原告张代玉自行承担50070.80元(166902.68×30%);由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代玉116831.88元(166902.68×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张代玉负担300元,由被告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印 玲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