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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庄佩佩与罗彤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佩佩,罗彤辉,奉化市三江电镀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1296号原告:庄佩佩,职工。被告:罗彤辉,无业。第三人:奉化市三江电镀厂。负责人:胡维龙。原告庄佩佩为与被告罗彤辉、第三人奉化市三江电镀厂(以下简称三江电镀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佩佩、被告罗彤辉、三江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胡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佩佩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第三人处投资办厂,该车间相关设备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设备抵债协议书一份,将以上设备以抵债方式抵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该协议所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夫妻双方同意,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家庭重大资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且本案第三人明知被告存在大量负债且该抵债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当方式取得原告的资产,依法不应视为善意第三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设备抵债协议书无效。被告罗彤辉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双方的婚姻状况情况、转让设备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2013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用设备抵偿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低价转让设备的情况;以设备抵债的原因系自身经营不善,拖欠了第三人水电费用。第三人三江电镀厂在庭审中答辩称:对2013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用设备抵偿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转让设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对于原告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值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庄佩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抵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设备折价12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抵债,要求法院对该转让行为认定无效的事实;2、(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转让的设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抵债行为系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将设备折价1200000元抵偿欠第三人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已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参与企业经营,故认为认为转让设备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转让设备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转让设备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本案所涉设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彤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设备抵偿债务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维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胡维龙在笔录中陈述:自己系第三人企业的负责人,被告自2011年9月起租赁第三人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将本案所涉的设备折价1200000元用于抵偿所欠债务。该笔录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厂里经营状况均不知情,且认为转让时第三人对被告的经济状况是知情的;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该份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罗彤辉承租第三人奉化市三江电镀厂位于本市江口街道方桥开发区厂房用于镀锌生产。2013年1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抵债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在经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欠第三人电费、水费、污水处理费、蒸汽、税金等共计人民币893080.74元,被告同意把所有机器设备作价1200000元抵债于第三人,第三人将上述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继续生产经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转让设备包括吊镀自动线、滚镀自动线、冷冻机、整流器及附属零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上述设备购买价格总计不足1200000元的情况没有异议。又查明,租赁厂房的生产经营活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未参与该厂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是否善意取得了转让设备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其善意取得条件成立,理由如下:1、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原告并未实际参与,亦未知晓该厂的经营状况,该厂的生产经营均由被告罗彤辉负责,故第三人在签订设备抵债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本案所涉转让财产有单独处分的权利;2、原、被告对转让设备购买价格(原、被告陈述购买价格总计约为1120000元)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设备折价1200000元转让并未低于其实际价值,系合理价格转让;3、被告与第三人在转让行为发生后,即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已转让的设备继续生产经营,该情况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设备所有权自设备抵债协议书签订时即发生了转移。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实际善意取得的上述转让设备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债务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作为上述转让设备的原共同所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佩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庄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