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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学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段学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84260-2,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0122200003735,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峰,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学水,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娜,系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利冶炼公司)与被告段学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利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和被告段学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冶炼作业,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未按照安全生产制度规范作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治疗,前后垫付费用共计159007.36元。后被告将原告诉至贺兰县劳动仲裁委,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裁决,对工伤赔偿及保险待遇作出最终裁决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每月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其中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这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无义务再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其次,在计算相关工伤赔偿时,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应当减去社会保险福利费用,贺兰县仲裁委所依据的计算标准不准确;最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的诉讼,属于诉的标的的合并,并未经原告同意,属程序违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629.33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符合依法起诉的程序性要件。经当庭质证,被告段学水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十三张,证明被告段学水在原告处自工伤发生之日前一年内的工资收入标准。经当庭质证,被告段学水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段学水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第二、2006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后原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工资做了明确约定,在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意外受伤,受伤后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56000元,此后,原告的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此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第三、关于被告的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的工资为4344.9元,对此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该工资中并未包含原告所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而且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医疗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故对原告的这一说法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劳动仲裁委的审理程序合法,本案虽是多个诉的合并,但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出庭应诉并答辩并未对该事实提出意见,且本案是由受伤引起,在同一个案件中可以一并处理,所以程序合法;第五、被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书是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的正确裁决,被告希望贵院能够以仲裁裁决书计算工伤赔偿的相关标准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段学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2006年7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从事的工种为出炉工,被告工资为吨铁工资,每吨18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意外受伤,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43973.93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段学水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5日受伤,被告所受之伤经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段学水到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博利冶炼公司未给被告段学水办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手续。原告博利冶炼公司与被告段学水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被告段学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11月6日到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3、大阴静脉滤器置入术后;4、双下肢挤压伤;5、创伤性湿肺;6、支气管扩张,被告共住院治疗70天,于2014年1月15出院,花费医疗费156000元(已由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垫付)。2014年3月14日经贺人社伤险字(201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段学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6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段学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段学水于2014年9月25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6050元;3、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014年11月6日贺劳人仲字第(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0915.4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93.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8.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3.9元;(5)住院生活护理费1050元(扣减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的治疗费12286.07元,应支付188629.33元);三、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博利冶炼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629.33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补缴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在仲裁时提供工资表证实被告的月工资为4344.9元,被告段学水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博利冶炼公司与被告段学水于2006年7月12日、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构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段学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待遇、工伤待遇等。在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住院治疗花费156000元,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应当承担上述医疗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工资表证明被告段学水的月工资情况,被告在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4344.9元予以认可,因被告段学水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7793.9元(4344.9元×11个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段学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8.8元(4344.9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8.8元。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被告段学水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段学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793.9元(4344.9元×11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列﹥的办法》的规定,在区内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被告段学水共计住院治疗70天,因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0天×15元)。对于被告段学水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万元,因被告段学水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学水于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博利冶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段学水工作期间未给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博利冶炼公司应给被告段学水补缴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段学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段学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9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00915.4元;三、原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被告段学水补缴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博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公司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