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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李素娥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素梅,李素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略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李素梅。被执行人李素娥。李素梅申请执行李素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二、被上诉人李素娥将堰坎上1亩、打地沟4亩共计5亩承包地及土地承包合同返还上诉人李素梅。其中,堰坎上1亩限该地块上农作物收割完毕后返还,打地沟4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三、限被上诉人李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白雀寺乡木匣沟村木匣沟组大地沟11亩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权证返还上诉人李素梅。2014年12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过程中,本院请求木匣沟村民委员会对本案的执行予以协助,通过法院和当地基层组织的共同努力,申请人请求执行的承包地、林地使用权及林地、林权证均已移交和返还给申请人。(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申请人预交的上诉费200元中的100元也已执行并予以返还。综上,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素娥承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韩继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