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毅丰(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五洲贸发(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毅丰(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五洲贸发(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毅丰(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贺来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洲贸发(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晗晖。上诉人毅丰(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毅丰(福建)新能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还款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未尽事项与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由当事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而《还款协议》又载明甲方五洲贸发(福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的地址为福州市马尾快安高新园区湖里支路9号,因此本案应由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非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还款协议》第4条关于“协议未尽事项与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由当事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五洲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还款协议》载明五洲公司的地址为福州市马尾快安高新园区湖里支路9号,但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246号永鸿城1#、2#楼连接体5层08室”,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五洲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州市马尾快安高新园区湖里支路9号,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东旭审 判 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