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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河北省徐水县,捕前住原籍。2002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涿州市桃园区半壁店村邱某家院内盗窃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邱某的证言,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涿州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监狱释放证明,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文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单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