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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石国华与崔进明、李志锋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华,崔进明,李志锋,乔桂红,赵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石国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太化工业集团职工。被告崔进明,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晓华,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锋,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桂红,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军,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国华与被告崔进明、被告李志峰、被告乔桂红、被告赵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华,被告崔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桂红、被告赵军、被告李志峰(均庭前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华诉称,原告石国华于2010年6月4日通过融资租赁(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形式从山西兴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柳工压路机(购买价格35万元,型号CLG622,机号AR008829,发动机号B410E32095,车架号30X0022101279/30X0022101279),厂家直接运到河北省保定市河涧工地,委托李志锋(身份证号:140322197903141216,联系电话136××××8168)接手负责经营租赁。此压路机融资租赁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全部还清,从2011年12月18日此压路机正式归原告个人所有。河北工程结束后,李志锋于2012年4月9日从河北工地拖运回山西太原,因原告在外地,就电话委托被告崔进明负责接收和存放原告的压路机,原告并通过大同工商银行给其(他儿子崔鸿账号×××4538)汇款7000元用于支付托运费,但因拖运途中压路机的驾驶室顶盖丢失,只支付托运费3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退还。被告崔进明将原告的压路机存放在了上兰村街道办事处的后院,由于驾驶室顶盖丢失,所以从网上购买了一套顶盖,2012年5月19日货到,原告与被告李志锋提货后运到上兰村街道办事处后院(即存放压路机的地方),和被告崔进明共同安装,后因电路不懂,从汽车修理行请了位师傅(二小,电话130××××3193,承认事实,但不给签字)给把大灯接上,随后锁门离开。期间原告与范某去上兰村街道办事处看了一次压路机,完好无损。后来由于有人联系要租用压路机,原告于2012年10月底和范某再去看压路机时,结果发现已经不在了,经打听办事处的人员,得知压路机于10月初就被开走了。随即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崔进明,均不接电话,后被告赵军多次打他电话也不接。一直到2013年2月26日原告打电话索要我的压路机,均编造各种理由不见面,也不告知压路机下落,并已无赖自居。后无奈起诉至贵院,但经过缺席审理,认为证据不全,告知补全证据后再行起诉,便申请撤诉。后经过四处寻找和多方努力,终于在2014年2月23日的上兰村中北大学旁见到原告的压路机,拍照留证,并从证人得知,该压路机一直由崔进明至对外租赁。由于被告人的这种不法行为使压路机不能及时出租,并私自对外租赁一年半之久,给压路机造成了不可恢复的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归还原告完好无损的柳工压路机;二、赔偿因被告拒不归还压路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和私自对外租赁的全部收入20万元;三、退还除支付托运费后剩余的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崔进明辩称,1、被告崔进明没有侵占原告的财产,涉案压路机是本案五名当事人的共有财产,该五人是合伙关系,并签有合伙协议一份,协议只有一份,在原告手中,购买涉案压路机是被告崔进明,当时购买压路机是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的,因为需要用一个人的财产抵押,就用了原告的房屋(房产证是原告父亲),所以购买、还款等都是用的原告的名字,购买压路机的首付及每月的分期都是五个人共同出资的,根据五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五个人不论出资多少,所挣得钱都是五个人均分的,本诉讼是由于合伙期间五个人发生了矛盾,之后原告是五个人中管财务的,合伙解散后原告没有对五个人进行财务的公开。涉案压路机也是经大家同意,暂时经被告所管,并没有据为己有,被告崔进明认为压路机是五个人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峰辩称,压路机归属问题与我无关,该是谁的就是谁的,压路机于其他无关,请法院裁定。被告乔桂红辩称,被告乔桂红经崔进明介绍认识了石国华、李志锋、赵军他们几个人,并加入了他们的合作伙伴。在2011年正月初六、七所有我们五人在山西省五台县某村赵军家中,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伙经商,搞建筑。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了各位合伙人的出资款项,合伙的经营管理由石国华负责,盈利如何分配,每年年底结一次帐,若无故退出合伙,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不退出资,也没有任何补偿等等,我本人共出资约49000元,是分多次出的,其中包括我家儿子郭建龙的13000元的工资,李志锋给我打有条子,经营商的事我从不参与,我的权利是分红,2012年腊月过年的前几天,在我一再的要求下,我们四个人,崔进明、李志锋、石国华、乔桂红,在省委老干部张某处,其中有我儿郭建龙聚在一起,先算了我儿子的工资以后,给了三千元,还剩余一万三千元没有给,我们五人合伙的财产机械有:泡沫混凝土机、洒水车、压道机,都由石国华经营管理,挣了多少钱,赔了多少钱,直到现在没有对任何人,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我还多次要求崔进明把签合同的协议书最近给大家每人出一份,还有我儿的工资款,也打个欠条,可是石国华也没有给打过,还说过年以后再打,直到今天我儿的工资也没有着落。本人在此证明句句属实。被告赵军辩称,压路机实属石国华个人花钱于2010年6月购买,当时是向我借了5万元和他的钱凑齐首付购买的,与其他人无关,并非崔进明所说用合伙财产合伙购置和合伙所有。本压路机属石国华个人财产与合伙无关。再说乔桂红是购买压路机一年多后听说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压路机沾不上边。李志锋是压路机对外租赁的经手人,与压路机没有权属关系。崔进明私自侵占并将压路机对外租赁获取租金是事实。这不是经济纠纷,一定要给石国华公道,追回压路机,并补偿其这几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兴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原告的要求购买本案涉案振动压路机(产品编号为AR008829),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该振动压路机总价款为35万元,每月租金为18440.01元。2010年6月3日及4日,被告赵军代原告向山西兴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压路机定金和84880元的压路机首付款。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支付完毕所有租金、留购款及其他费用后,取得本案涉案压路机的所有权。2010年6月4日,原告取得压路机后,即将该压路机用于被告李志锋任总工的位于河北的工地,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崔进明均确认该工地与被告崔进明主张的原、被告五人合伙无关,直至2012年4月份河北工地施工完毕后,该压路机由河北托运至太原被告崔进明处,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该压路机由被告崔进明实际占有。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崔进明返还本案涉案压路机。后因其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21日,原告发现本案涉案压路机被放置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后,用铁链将压路机锁住。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压路机纠纷原告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兰派出所报警,2014年3月1日,因本案压路机不知去向,原告再次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兰派出所报警。另查明,本案涉案压路机为江阴柳工道路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柳工牌振动压路机,型号为CLG622,额定功率为128KW,工作质量为22000kg,振幅为2.1/1.1mm,频率为30/32Hz,制造日期为2010年,出厂编号为AR008829。上述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险业专用发票、施工机械保险单、租金变更通知书、所有权转移证明、产品合格证、压路机首付款及定金的收据、23张照片、2张接警登记表、(2013)尖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范某、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石国华与被告崔进明当庭陈述、被告李志峰、被告赵军书面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压路机为原告个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于2010年6月取得使用权,并在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支付完毕所有租金、留购款及其他费用后,取得本案涉案压路机的所有权。从原告所举证据可知,该压路机从签署合同到支付价款及相关手续均由原告办理。且自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到其取得所有权直至将压路机托运至太原由被告崔进明占有,且该压路机一直用于与被告崔进明主张存在的合伙无关的河北工地,在河北工地取得的收益也由在该工地担任总工的被告李志峰支付给原告。由此可知,该压路机为原告石国华个人购买并经营,应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崔进明主张购买压路机的首付及每月的分期都是原告及四被告共同出资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崔进明申请的三位证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人证言仅为三人对压路机的归属的间接判断,也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证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对压路机所有权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及五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所举证据可知,本案压路机由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并赔偿自原告2013年3月起诉要求返还压路机后,2013年5月5日人民法院向被告崔进明送达应诉文书被拒收之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因被告崔进明拒不返还压路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涉案压路机型号、价值、市场租赁价格、当事人所举相关证据及市场行情等各方面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返还剩余的4000元的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进明返还原告石国华由江阴柳工道路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柳工牌振动压路机一台(型号为CLG622,额定功率为128KW,工作质量为22000kg,振幅为2.1/1.1mm,频率为30/32Hz,制造日期为2010年,出厂编号为AR008829);二、被告崔进明赔偿原告石国华因其拒不返还压路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本判决第一条及第二条,被告崔进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石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石国华负担1090元,由被告崔进明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