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的父亲曹某生与其他村民以公路属村民集资修建、拖欠工资未结清、集资款未退等为由,一起在桃江县鸬鹚渡镇鸬板公路与玉溪村交叉路口阻止电力局架设电线杆的施工车辆通行,鸬鹚渡派出所民警胡志成等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反复对曹某生进行劝说与教育后,曹某生仍继续阻止架设电线杆的施工车辆通行,当执行公务的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曹某生到湘H08**(警)警车上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曹某某爬上警车威胁民警放人,并用脚将警车挡风玻璃蹬烂,造成损失达166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在案发现场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警车损失。在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鸬锑10KV单回路线路工程承包协议及附件、电力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赔偿款领条及汽车修理发票;证人曹某生、陈某、曹某鹏、刘某良、童某平、肖某钢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警车车损,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现行羁押的22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