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舞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权与被告姚军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权,姚军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段权,女。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星,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书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权与被告姚军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姚军星及被告南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权诉称,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姚军星驾驶豫LDD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村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权与被告姚军星负事故同等责任。豫LDD6**号轿车在被告南阳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施救费共计6751.62元。被告南阳民安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就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针对赔偿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药费用;2、从病历材料看原告有40年精神病史,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交通费票连号,由法院酌定交通费;4、营养费应以住院期间天数计算;5、施救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姚军星辩称,我不承担施救费,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姚军星驾驶豫LDD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马村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权与被告姚军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马村乡卫生院初诊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前后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95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瑞英护理。豫LDD6**号轿车在被告南阳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1、原告主张护理费716.0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2955.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但被告无指出原告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且被告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主张2010元(67元/月×30日),被告以原告病历记载其“有40多年精神病史”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该理由不能说明原告事故时处于发病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1计算30天,符合其病情,故误工费为696.6元(8475.34元/365日×30日),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0元(10元/日×9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总额5128.22元。关于赔偿责任:豫LDD6**号轿车在被告南阳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南阳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负担。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5128.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军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