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汪从军与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汪从军。委托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基层法律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申请财产保全、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部主任。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马伯永。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汪从军诉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威公司)、马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文滔(主审)、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平、被告金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斌、被告马伯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从军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金凯威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被告马伯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约定在2014年6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金凯威公司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凯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马伯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凯威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汪从军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汪从军向被告金凯威公司汇款500万元,期间还款100万元。证据三、马伯永与汪从军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马伯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四、金凯威公司向原告汪从军写的一份债权承诺书,证明金凯威把他的债权转让给汪从军。被告金凯威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利息。被告金凯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伯永辩称:被告马伯永与原告汪从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称对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事实不符,被告马伯永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原告汪从军与被告金凯威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汪从军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汪从军与被告马伯永达成口头约定协议,由马伯永代金凯威公司向汪从军偿还借款35万元,汪从军则免除马伯永的保证责任,不再将马伯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双方口头约定协议后,马伯永偿还了35万元,马伯永的保证责任应当已经免除,不应再向原告汪从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伯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据:证人王某、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担保时,马伯永说金凯威公司还不了的时候,马伯永来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凯威公司对原告汪从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伯永对原告汪从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马伯永提供的担保是连带担保责任,而是一般担保责任。对证据四认为与马伯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汪从军对被告马伯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凯威公司对被告马伯永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汪从军提供的证据三是担保人马伯永与汪从军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马伯永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王某、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金凯威公司从原告汪从军处借款,由马伯永担保,而不能证明马伯永是一般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金凯威公司及金元发向原告汪从军借款40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8日还清,担保人为马伯永,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金凯威公司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凯威公司向原告汪从军借款40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金凯威公司、马伯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马伯永对被告金凯威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从军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马伯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金凯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