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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文传扬、曾贤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杰、书记员刘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及曾某某的辩护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精诚花园小区一倒塌围墙处盗窃一根长约300.00米的五芯动力电缆线(铝芯,型号:4*95+1*35,鉴定价值9900.00元)。该电缆线系由成都市建筑安装公司架设为保障自来水供水而设于此处。后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拖至绕城高速涵洞内,用火烧去电缆线的表面胶皮,将铝芯取出,并以10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挥霍。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工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且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文某某、曾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被盗物品应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黎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