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宝诉被告郇宝林、被告阿木吉尔格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宝,郇宝林,阿木吉尔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050号原告张天宝,男,汉族。被告郇宝林,男,汉族。被告阿木吉尔格,男,蒙古族。原告张天宝诉被告郇宝林、被告阿木吉尔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宝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阿木吉尔格及委托代理人杜娟、刘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郇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宝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郇宝林,为被告阿木吉尔格家修房子,大约下午5时许,原告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立即入住乌海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张天宝头部外伤、多发性面骨折、腕舟状骨骨折。被告郇宝林一直拒付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0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5.1元,误工费16566.9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4元,住宿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256.54元。被告阿木吉尔格已向原告赔偿23500元,剩余76756.54元未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郇宝林未到庭答辩。被告阿木吉尔格辩称,原告张天宝受雇于被告郇宝林,被告郇宝林给原告张天宝发工资,被告郇宝林是原告张天宝的雇主,而本人与被告郇宝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人是定作人,被告郇宝林是承揽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天宝受雇于被告郇宝林,为被告阿木吉尔格家修房子,大约下午5时许,原告张天宝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入住乌海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张天宝头部外伤、多发性面骨折、腕舟状骨骨折。2014年7月2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10月20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天宝面颅损伤程度属于10级伤残,还认定原告张天宝面颅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阿木吉尔格已向原告张天宝支付23500元。上述事实有《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乌海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火车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天宝受雇于被告郇宝林在其承包的农村建房工程从事劳务活动,原告张天宝工资由被告郇宝林支付,因此原告张天宝与被告郇宝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郇宝林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天宝因劳务受到损害,故被告郇宝林对原告张天宝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天宝在工作中也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故自身在此事故中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天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阿木吉尔格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郇宝林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原告张天宝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伤,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阿木吉尔格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告郇宝林具有相应从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阿木吉尔格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被告阿木吉尔格明知或应知被告郇宝林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天宝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张天宝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0774.54元、门诊9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花费的151.54元,没有证据显示与此次事故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720元(4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张天宝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1.24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护理费为1822.32元(101.24元×18天);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系打工人员,并非固定的建筑行业职工,故本院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14年10月19日止,共计160天,即误工损失为13120元(82元/天×160天);5、残疾赔偿金,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天宝面颅损伤程度属于10级伤残,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张天宝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994元(25497元×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天宝向本院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天宝面颅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为4000元左右,本院支持4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为去银川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天宝面颅损伤程度属于10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天宝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为97019.26元,被告郇宝林应承担67913.48元(97019.26元×70%),核减被告阿木吉尔格已支付的23500元,被告郇宝林还需向原告张天宝支付44413.48元,被告阿木吉尔格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郇宝林赔偿原告张天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13.48元;二、被告阿木吉尔格对以上款项向原告张天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天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原告张天宝承担404元,由被告阿木吉尔格、郇宝林承担455元(原告张天宝已预交,被告阿木吉尔格、郇宝林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