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XX成与北京印染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北京印染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032号原告XX成,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印染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法定代表人宋彬,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站君,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楼2门*号。原告XX成与���告北京印染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雷,北京印染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站君、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XX成诉称:1952年10月,我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1957年2月份在救火过程中被倒塌的房架砸伤,于1957年5月份复员。1957年5月13日,由顺义县人民武装部分配到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二处工作,当年9月份旧伤复发,回家养伤。1958年6月份,顺义县人民武装部再次给我安排了工作,我到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现已更名为北京朔方机械公司,现为北京印染厂)工作。1961年4月份,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主管生产副厂长曾庆哲,在没有任何党组织和厂部调令决定的情况下,将我派到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后被裁定破产,现为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我曾向领导反映调岗后��否与原单位脱离关系,是否将我的人事档案关系等手续一起转到北京第二毛纺织厂,但厂内领导没有作出任何指示,档案一直由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保管。1961年4月份至1961年8月份期间,我在北京第二毛纺织厂提供劳动,从事钳工工作,工资由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支付,一直给付到我被下放的1961年8月份。1961年8月份,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在未审查我档案和实际工作情况,也未向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核实关于我入职情况,便直接将我作为精简对象。虽然工作岗位被调动到北京第二毛纺织厂,但我的人事关系一直在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北京第二毛纺织厂没有任何依据和权利将我作为精简对象处理。北京印染厂的工作人员曾经调阅过我的档案,并且调走了档案内的重要文件,一直没有退回。因文件丢失,无法证明我是否属于精简对象,也无法核实退职身份,给我造成了重���经济损失。我曾向北京印染厂反映过上述情况,北京印染厂都不能给我一个明确答复。自1961年至今,我曾向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信访要求,但其给我的答复也是模棱两可。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北京印染厂的1958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北京印染厂赔偿我档案内重要文件丢失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北京印染厂辩称:不同意XX成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单位与其没有劳动关系。XX成的劳动关系在北京第二毛纺织厂,档案也是北京第二毛纺织厂转出的;XX成1961年返乡时已经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说明当时XX成对返乡是认可的,其回乡后从来没有来我单位工作,事隔50多年,我单位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XX成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将其档案丢失。经审理查明:XX成主张其1952年10月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1957年4月复员,同年5月13日被分配到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二处,9月份旧伤复发,回家休养,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二处出具离职单;1958年9月1日被分配到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又名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后更名为北京朔方机械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印染厂)工作;1961年4月被调到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后一直在第二毛纺织厂工作至1961年8月,但工资由第一纺织机械厂支付,1961年其作为精简对象回乡。XX成为证明与北京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1961年北京市总工会工会会员证和会费缴纳收据,该工会会员证上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工会棉纺机器修造厂”公章;2、1961年职工离厂通知单,该通知单上盖有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公章;3、1966年顺义区后沙峪和西泗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1994年8月25日北京朔方机械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活困难补助的告知,该份告知没有北京朔方机械公司公章;5、1993年6月24日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出具的XX成属于第一纺织机械厂职工的证明;6、1979年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出具的离厂证明;7、2000年第二毛纺织集团出具的XX成离厂证明以及档案已经转出的证明;8、2010年北京二毛纺织集团出具的证明。北京印染厂对XX成提交的第二毛纺织厂于1961年出具的离厂通知单、1979年出具的离厂证明以及2000年出具的关于XX成离厂以及档案转出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此类证据说明了XX成与第二毛纺织厂有劳动关系,与其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北京印染厂对第一纺织机械厂出具的其属于第一纺织机械厂职工的证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份证明只能说明XX成曾是第一纺织机械厂职工,该份证明没有显示XX成是从哪个单位回乡的;北京印染厂对其他证据的���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北京印染厂主张XX成于1958年9月1日到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工作。1960年左右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与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合并,两厂合并后名称仍为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北京市棉纺机器修造厂的职工(包括XX成)都到合并之后的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工作;之后又从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分离出一个厂名称为北京第一纺织机械配件厂,后更名为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与北京尼龙配件厂合并成立北京朔方机械公司,2000年北京印染厂兼并了北京朔方机械公司;XX成是北京第二毛纺织厂职工,1961年被精减回乡。关于档案,XX成主张其档案于1998年被北京朔方机械公司私自调出,并且造成其档案内部材料丢失,并提交了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党委会和西泗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此北京印染厂不予认可,称北京印染厂没有调取过朱��成的档案,不清楚关于XX成档案问题的具体情况。2014年9月10日,XX成以北京印染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京印染厂自1958年9月1日至1995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印染厂赔偿其档案内重要文件丢失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XX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2014)第015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成就其主张提供的各项证据只能证明其在1961年回乡之前曾先后在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北京第二毛纺织厂工作,其回乡前的工作单位是北京第二毛纺织厂。XX成未向北京印染厂提供过劳动,北京印染厂亦未向XX成支付过劳动报酬。另,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北京第二毛纺织厂经过了一系列的分立、合并、以及被兼并,现XX成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印染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故,XX成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印染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XX成要求北京印染厂赔偿档案内重要文件丢失的经济赔偿金一节,XX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北京印染厂将其档案文件丢失,故其要求档案文件丢失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XX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