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孔令超与赵以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以建,孔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以建。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超。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安徽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上诉人赵以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以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上诉人孔令超的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孔令超与赵以建、王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孔令超在金山木业模板店投资30万元,投资款以赵以建写的借条作为收款证据,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止计算利息为3万元,一年后不论盈亏,赵以建、王云均要将投资款及利息支付给孔令超。孔令超在一年后可得到当年纯利润30%,如金山模板经营亏本,孔令超则不承担责任。2006年2月8日,赵以建向孔令超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孔令超人民币6万元。2006年2月13日,赵以建向孔令超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孔令超人民币65000元。2006年2月28日,赵以建向孔令超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孔令超人民币30万元。2006年3月20日,赵以建向孔令超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孔令超人民币12万元(其中赵德亮身份证贷款4万元)。2007年3月28日,赵以建向孔令超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孔令超人民币4万元。2007年10月9日,孔令超与赵以建同意王云退伙并签订协议,内容:2005年公司分配利润5万元待叶集工地拨款后立即支付;2006年利润待叶集工地结束后统一分配;2007年利润未算,到时按利润的盈利与亏损实际结算,风险共担;王云投资款15万元暂由公司使用,2007年11月17日归还,按银行利率付息。赵以建将账务交出,一切大笔费用支出均由公司统一决定支付,收回资金入公司账户,由赵立新负责保管,今后公司账务收入与支出均由公司负责,与赵以建个人无关。金山木业模板店未成立。2013年11月20日,孔令超给赵以建发律师催款函。2014年3月12日,孔令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以建归还借款58.5万元及逾期利息286783.69元(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孔令超与赵以建、王云所签订的协议,及王云退伙协议,可确定三方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赵以建出具的借条均为2007年10月9日之前发生,账务均由赵以建主管,在王云退伙时未要求王云承担还款义务。赵以建应归还孔令超58.5万元。孔令超要求赵以建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86783.69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赵以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孔令超借款58.5万元及利息286783.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618元,由赵以建负担。赵以建上诉称:一、该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赵以建一审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孔令超与其合伙经营模板生意的事实,且至今没有结算。案涉借条均为投资款项的凭证,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合伙。二、孔令超参与了合伙经营,并收取了合伙体对外款项793973.5元。三、2006年2月8日、2月13日的款项是孔令超从其姐姐孔令珍处借的,赵以建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的本息。四、2006年3月20日的12万元,有赵德亮的4万元,孔令超无权主张。五、孔令超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无证据证明款项实际出借,即便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六、只有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孔令超退伙时才能从合伙的剩余资产中收回投资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孔令超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孔令超负担。针对赵以建的上诉,孔令超答辩称:一、本案系借款纠纷,而非合伙,2005年4月26日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款,本案诉请的借款,独立于协议约定的借款。二、赵以建无证据证明孔令超领取过合伙体的相关款项。三、2006年2月8日、2月13日的借款,赵以建无证据证明已经还清。四、2006年3月20日的12万元虽然有赵德亮的4万元,但向赵德亮履行还款义务的是孔令超,而非赵以建。五、赵以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孔令超的签字、盖章,甚至为复印件,孔令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六、对以上借款孔令超曾多次向赵以建催要,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没有立案。赵以建的行为给孔令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以建提交合伙会议记录原件一份、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为合伙纠纷,合伙财产未予清算。针对赵以建所提交证据,孔令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合伙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合伙关系的存在。二、关于协议,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公司账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孔令超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投资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针对孔令超所提交证据,赵以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条据是孔令超和赵以建共同出具的,和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孔令超、赵以建、王云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条款如下:一、为了相互合作、共同发展,现孔令超在金山木业模板店投资现金叁拾万元整,投资时间暂定壹年,从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到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此款已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后期分两批交给赵以建,以赵以建写的借条作为收款证据。二、孔令超投资的叁拾万元现金,赵以建和王云同意付利息,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壹年的总利息为叁万元整。三、孔令超在金山木业模板店投资的叁拾万元现金占该店股份的百分之三十。壹年后可得到当年纯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分成。四、在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到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如金山木业模板店经营亏本,孔令超不承担任何责任。投资款叁拾万元及利息叁万元总计叁拾叁万元要照常付给孔令超。六、到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孔令超可根据经营情况决定继续投资还是退出投资。如继续投资三方再签协议;如退出投资,无论这一年经营是盈利还是亏本,赵以建和王云都要将投资款及利息总计叁拾叁万元如数付给孔令超。二审再查明:案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就案件的相关事实向孔令超、赵以建本人进行了核实。双方均认可,2006年2月8日、13日孔令超向其姐姐孔令珍分别借款6万元、6.5万元,并以孔令超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孔令超将以上款项交由赵以建,赵以建再向孔令超出具对应的借条两张。后赵以建直接向孔令珍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息,并撤回了孔令超向孔令珍出具的借条。赵以建陈述,其将孔令珍处的借条撤回后,没有及时向孔令超索要其向孔令超出具的借条,即案涉2006年2月8日、13日的借条。对原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约定利息)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见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条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是合伙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根据2005年4月26日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孔令超投入的款项,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即便合伙产生亏损,投资款及利息也应予以返还。以上关于投资款的约定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即便孔令超与赵以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孔令超向金山木业模板店投入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现孔令超未基于合伙关系主张权利,而是要求返还投入的款项即出借款,其请求权基础为借贷法律关系,故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以建关于本案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9日王云退出合伙,退伙协议将王云与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而退伙协议未约定王云承担以上款项的还款义务,故孔令超的投入款项应由赵以建予以返还。关于2006年2月8日、2月13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2.5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孔令超向孔令珍承担还款义务,现赵以建替孔令超清偿了借款本息,就所偿还的款项其对孔令超享有追偿权。而孔令超将上述两笔款项出借给赵以建,赵以建对孔令超负有还款义务。故赵以建有权向孔令超主张债权的同时亦对孔令超负有还款义务,以上款项的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因混同而致合同之债消灭。孔令超再就该款项向赵以建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赵以建的该节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6年3月20日的借条,虽然注明了有赵德亮的4万元,但却是以孔令超的名义出借给赵以建的,至于孔令超的款项来源是其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孔令超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赵以建主张孔令超领取的合伙体对外的相关款项,是基于合伙关系而发生,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涉,若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故赵以建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协议中就利息有明确约定,赵以建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孔令超利息计算清单确认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低于约定利率,利息的计算数额以其诉请为标准。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查明后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二、赵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孔令超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分别以30万元、12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1日起、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12%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84%计算,款清息止);三、驳回孔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618元,由孔令超负担2696元,由赵以建负担9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孔令超负担2696元,由赵以建负担9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