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冷竹梅与朱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竹梅,朱放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662号原告冷竹梅。被告朱放亮。原告冷竹梅诉被告朱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放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竹梅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0年年底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8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嗣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余欠款215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车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利息及车旅费放弃主张,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1、2011年8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放亮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朱放亮共已归还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朱放亮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0年年底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3000元。嗣后,被告归还11500元,余款215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放亮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放亮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放亮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放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竹梅借款人民币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朱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尹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