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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祝万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存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东健,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波、王东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营口市老边高温玻纤过滤材料厂,2008年4月更名为营口市耐斯特滤料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更名为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滤袋、涤纶针刺毡布袋、BPRT专用滤袋等,货款总金额为715332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全部发给被告,被告方在发货清单上也签了名,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61533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5332元及给付利息36920元(自2012年12月3日至立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先后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滤袋、涤纶针刺毡布袋、BPRT专用滤袋等,货款总额715332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33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53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3元,减半收取5162元,由被告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立改附带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