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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娄红霞与北京嘉乐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红霞,北京嘉乐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457号原告娄红霞,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嘉乐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008。法定代表人周袁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红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嘉乐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我应聘被告处,从事家庭雇佣咨询服务工作,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我工资按业绩提成30%。2014年9月15日,我与一位阿姨发生口角,因阿姨有错在先,后来阿姨主动向我承认了错误,而且人事部也已经调查清楚,证实我在工作上没有错误,可被告还是无故将我辞退。为此,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提成工资900元;2、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按第一个月业绩4500元乘以10个月计算。被告辩称:双方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代理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下,原告要求提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双方非劳动关系,也就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说。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是劳动关系,我公司确认原告没有签单,也就没有拖欠提成工资一说,并且是原告提出的辞职,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期限(试用期)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主要从事家庭雇佣咨询服务工作,收入为原告从事家政员介绍所获取的佣金收入乘以30%,余下的归被告所有;试用期内月工资收入总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计算。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收入为其从事家政员介绍所获取的佣金收入乘以30%,余下的归被告所有;原告可根据业务需要灵活安排上下班,但要服从公司安排;原告有权使用被告的合同、收据、数据库等以便业务顺利开展,并负有诚信经营、定期汇报业务进展情况并接受被告监督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当原告连续两个月业绩达不到3000元,则此协议自动终止。2014年9月16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和《离职手续清单》,离职原因填写为“人际关系”,并在“本人确认,已与公司办理完毕以上离职交接手续,对于任职期间的各项事务将不予追溯”内容下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因其2014年9月15日与阿姨发生吵架争执而将其辞退,被告称原告与阿姨发生冲突后提出的辞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提成工资3900元;2、赔偿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手续清单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提成工资9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提成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表明其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0个月的业绩赔偿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娄红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