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个体。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携带汽车自动锁解码器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南侧黄浦江路,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路段处的黑色丰田花冠牌轿车车门打开,窃取棕色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4日左右,被告人焦某携带汽车自动锁解码器至青岛市黄岛区大地幼儿园南侧,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该路段处的灰色丰田轿车车门打开,窃取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人焦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焦某于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于当日缓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缓刑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焦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个月二十六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余额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