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秀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吴秀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鑫达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欧阳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生,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鄂Q426**号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吴秀海,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秀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中兴和人民陪审员瞿先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所属鄂Q426**号车与被告吴秀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当事人车辆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属驾驶员邱兵生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秀海相关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均已经获得赔偿,但原告方财产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吴秀海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1123.19元,并承担鉴定费550元。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75号“关于公交车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Q426**号公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损失)为11123.19元,为此原告方开支鉴定费55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费收据一张(2013年7月18日)。拟证实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Q426**号公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开支施救费、停车费9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五份,拟证实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Q426**号公交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证据四,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吴秀海所受损失已经获得赔偿的事实。被告吴秀海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分析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符合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二,因证据一中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经包括了鄂Q426**号公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开支施救费、停车费9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Q426**号公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损失)为11123.19元、鉴定费为5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邱兵生驾驶Q42678号公交车从百福司镇载客到来凤县翔凤镇,11时许,当该车行驶到翔凤镇武汉大道因逆向行驶与对面被告原告吴秀海驾驶的鄂Q4L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吴秀海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郑世(仕)华受伤,郑世(仕)华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已另案处理)。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第0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邱兵生、吴秀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驾驶员邱兵生对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不服,其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该部门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恩公交复字(2013)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秀海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医疗费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吴秀海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秀海赔偿财产损失11123.19元,并承担鉴定费550元。审理中,因被告吴秀海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吴秀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邱兵生在驾驶鄂Q426**号公交车与被告吴秀海��驶摩托车时不注意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第0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结论获得了上级主管部门维持,驾驶员邱兵生虽有异议,但最终认可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因该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所以,被告吴秀海在本案中对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Q426**号公交车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Q426**号公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确定11123.19元、鉴定费550元,故被告吴秀海理应承担赔偿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为5836.60元(11673.19元×50%)。被告吴秀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因所属鄂Q426**号公交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5836.60元。二、驳回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两次)900元,由原告来凤县强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吴秀海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向中兴人民陪审员 瞿先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家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