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季亚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冀DAA0**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微子镇后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乙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乙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午汲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23000元。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DAA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尸检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推断书、诊断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于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相反,鉴于被害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同时针对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行为亦予以谅解,且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林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