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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江西省上饶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骑电动车到海口市琼山区绣衣坊公庙后部队楼一楼停车场停车时,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洋雅马哈电动车。后吕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同事杨某某。吴某某通过电动车内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在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国兴城工地食堂抓获吕某某。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洋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兴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