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邹吏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4号原告邹吏,土家族,男,1977年6月7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前斌,土家族,男,1974年9月7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3863-9。法定代表人:郑平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吏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4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前斌、吴建喜,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吏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招聘为后勤人员从事车辆驾驶与保养维护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当年社平工资计发,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依法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结交时支付。”2014年7月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办结了工作交接,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规费。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方以重庆保安集团秀山县有限公司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作期间未依法支付原告双休和法定加班工资。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每天87元)。根据2012年11月20日被告《车辆管理制度》,原告应得安全奖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11年4252×2倍=93544元。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双倍工资(近2年)208天×87元/日×2倍=361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天×87元/天×3倍=6786元,2014年5-8月工资76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6192+6786+7600=50578元、安全奖(2012年-2014年)3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养老保险(4252×20%×3个月=2551.2元),医疗保险(基本医疗费保险4252×8%=340.16,大额医疗保险4252×1%=42.5元)共计386.68元×12个月×11年=51042元,失业保险金805×120%×20个月=19320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386.68×20个月=773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80元。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按4252元/月的标准支付双倍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先予以仲裁后对仲裁不服才能起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关于计算基数的问题,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是其认可的事实,根据该法条第3款规定,应当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只是请求仲裁双倍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先予以仲裁后才能在该案中主张。关于是否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于2014年7月11日书面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秀山县公安局关于解除劳务合同关系通知书》被答辩人也签收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告知了被答辩人在2012年8月12日前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4年8月12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规定要求被答辩人领取32580元的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充分说明答辩人不是违法解除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违反该法条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为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二、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两年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后,没有安排职工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答辩人是行政单位,被答辩人也是答辩人的驾驶员,答辩人都是实行标准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不能以推理的方式将已有加班。由于公安工作的特殊情况在节假日有可能安排职工加班,答辩人安排加班都是按规定由职工所在部门统一安排,并有节假日加班值勤表予以安排,不存在法定节假日被答辩人都在加班的事实。为此,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三、被答辩人请求支付2014年5-8月份的工资问题。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11日接到通知后就没有上班。其工资应计算到2014年7月11日,被答辩人请求支付4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答辩人只能支付被答辩人的5、6月加11天的工资3759元。四、关于请求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违反该法条规定,即使有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违反的情况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收到后并生效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适用双倍惩罚性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也碍难支持。五、关于安全奖的问题:被答辩人只要有依据可以支付。六、关于被答辩人请求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据此,征收社会统筹金应是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征收权。《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费是按月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也不能一次性领取。综上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治安协勤,从事车辆驾驶和保养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市级机关开展“四清”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就市级党政机关全面清理借用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制定了实施细则。2014年7月11日被告根据该规定,以不能继续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书面通知有关将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2日原告继续到被告处报道,但没有实际出车。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2580元,但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3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制定秀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制度,该规定明确专职驾驶员若年内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年底每人奖励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被告申请按1500元计发工资,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即双方通过实际的行为改变了原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张每月实际计发工资是1900元,原告未举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工资为1500元/月。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条针对的是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而本案被告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以不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双休日双倍工资361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786元,应当提供在该单位存在加班工作事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掌握其加班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工作期间安排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元旦)的事实,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应承担相应的加班工资:1500元/月÷21.75×(1天)×3倍=206.9;1500元/月÷21.75×2天×2倍=275.86。三、关于原告主张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费或者因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起诉要求被告补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按重庆市人社局发布的秀山标准,即805元∕月×19月×120%=183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把其应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向相关的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只主张了经济赔偿金,而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不可分的基础与条件,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也没有必要向仲裁机构先行申请仲裁不服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只有当“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原告工资并未超过,故也不受十二年上限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即补偿金应是1500元/月×(4年+7年)=16500元。另外,因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承诺的经济补偿金49296元,即双方未就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2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8月12日工资问题。1500元/月×3月=4500元;1500元÷21.75×12天=827.59,共计5327.59元。原告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六、原告主张根据秀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制度规定,应获得安全奖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吏加班工资、2014年5-8月工资、安全奖、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43664.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