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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乙。辩护人张慧卿、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乙在本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闵南船厂内捡废铁时,与同在该处捡废铁的被害人刘某某因废铁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杨乙用脚踹被害人刘某某胸部,致刘左胸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乙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乙家属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甲、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案发简要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乙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