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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童淼与罗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童淼。被告:罗士金。原告童淼为与被告罗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罗士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张淑凤、郭小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淼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利息2分,由原告在借条上补写“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800元)。被告罗士金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童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罗士金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借贷意思表示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利息2分”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未经被告签字或捺印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利息2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士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罗士金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淼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童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罗士金负担50元,由原告童淼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