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熊官兵与朱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官兵,朱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熊官兵,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兵,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凤阳县临淮关镇绿都家园北侧。原告熊官兵与被告朱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官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官兵诉称:2013年6月,朱金兵因生意经营需要自熊官兵处借款11500元,并以朱杰的名字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熊官兵多次催要,朱金兵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熊官兵起诉朱金兵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后双方庭外调解,熊官兵撤回起诉。此后,朱金兵依然没有还款。现熊官兵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朱金兵偿还欠款11500元及利息;由朱金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金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熊官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熊官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熊官兵的身份情况。2、朱金兵向熊官兵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朱金兵于2013年6月30日向熊官兵借款11500元的情况。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朱金兵向熊官兵借款的事实经过,以及朱金兵与朱杰是同一人。4、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朱金兵”和“朱杰”是同一个人。朱金兵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具了依职权调查的凤阳县黄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熊官兵的质证意见为:对“朱杰”叫“朱金兵”没有异议,但对朱金兵在电话里陈述的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经济纠纷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熊官兵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30日,朱金兵用朱杰的名字向熊官兵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朱杰借熊官兵11500元”。2014年2月,熊官兵起诉朱杰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后撤诉。此后,朱金兵依然没有还款。现熊官兵诉讼来院,要求判决朱金兵偿还欠款11500元及利息;由朱金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金兵向熊官兵借款11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朱金兵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熊官兵要求朱金兵偿还借款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关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朱金兵应自熊官兵起诉(即2014年8月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朱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官兵借款1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朱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正秋审 判 员 易明安人民陪审员 鲁国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