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三妞与吴虎成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妞,吴虎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赵三妞。被告吴虎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楼客服部。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三妞诉被告吴虎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妞、被告吴虎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吴虎成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辉县市孙村通往南水北调河的小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至辉上线路口处时,与在辉上线上骑电动车的原告后带冯鸿楠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G×××××号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且被告已赔偿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4元、误工费5244元、护理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车损740元,共计15311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虎成辩称: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依据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三妞系农村居民,2014年9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吴虎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辉县市孙村通往南水北调河的小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至辉上线路口处时,与在辉上线上骑电动车的原告赵三妞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三妞受伤、车辆损坏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三妞无责任。豫G×××××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三妞事故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左上肢外伤;4、右下肢外伤。赵三妞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5431.77元,支出门诊费1533元。原告所有且驾驶的电动车经新中价估字(2014)第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车损为740元。被告吴虎成事故后垫付原告赵三妞4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964元(5431元+1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护理费716.04元(79.56元∕天×9天);4、误工费4623元(24457元∕年÷365天×69天);5、车损74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78.04元,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虎成已垫付4000元,故被告信达公司再支付原告赵三妞9178.04元。被告吴虎成垫付的4000元,由信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吴虎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三妞各项损失共计917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延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