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侯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为禹城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29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7日育有一婚生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多,便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好吃懒做,抽烟喝酒,打骂我母亲和孩子,并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导致婚姻生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候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亦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禹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和某某村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亦长期未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几近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张某乙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依法查明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超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