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婺源县二环路景福楼楼底,将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50元。2、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婺源县社保局后面停车场内,将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下午6时许,胡某甲将该车以600元卖给金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20元。3、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婺源县广播电视局旁边的格力空调店门口,将洪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上午6时许,胡某甲经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以350元卖给欧阳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0元。4、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婺源县文公南路香格里拉宾馆旁边的巷子里,将俞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的锁具破坏,被胡某乙当场发现后逃跑。之后,胡某甲在婺源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旁被俞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5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甲共盗窃电动车4辆,价值8925元。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一年内累犯、坦白、赃物被部分追缴之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俞某、胡某乙、洪某、程某乙、金某乙、何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欧阳某、金某甲、程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是累犯,应当从���处罚,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