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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元与商连军、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商连军,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王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连军,驾驶员。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沟办事处前相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与被告商连军、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传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连军、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诉称,2014年3月27日6点15分,原告驾驶鲁Q×××××号解放牌(挂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580公里+400米(蒙阴县境内)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商连军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挂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蒙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商连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眼球挫裂伤、创伤性视网膜脱离、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在山东鲁南眼科医院住院15天,还在兰山区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做检查等。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误工9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所有,车损已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共计348463.88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多年,为工作方便长期在临沂市区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80.78元、二次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164.1元(168.49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车辆损失100075元、评估费57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350163.88元,要求被告赔偿348463.88元。被告商连军、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福田牌”(挂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和我公司的合同约定认定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根据保险名录确定赔偿金额。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该以住院期间为期限,标准应以农村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修理费不应当超出其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评估费不得超出山东省相关标准,如评估报告不被采信则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评估费。施救费应当由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标准,原告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过高,200元足以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是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应该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6时15分许,原告王元驾驶鲁Q×××××号“解放牌”(挂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580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商连军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挂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元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9428.04元。后原告王元相继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兰山区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共计3220.74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1、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巩膜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出、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眉部皮肤裂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王元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矫正视力无光感。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2.a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11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4、被鉴定人右眼球破裂伤,创伤性视网膜脱离,需进一步手术行硅油取出术及悬吊硅植入术,需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被告商连军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元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商连军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挂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元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挂车鲁Q×××××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元,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7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同时,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3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仅就原告的车辆损失递交了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被评估为911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元系费县汪沟镇东三埝村二组34号居民,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日平均收入1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陈启兰护理,陈启兰系费县汪沟镇东三埝村二组34号居民,为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49.3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条款、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商连军实施了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元实施了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超载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商连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临沂市昊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王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商连军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为22648.78元。原告请求的二次医疗费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应计算为1377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陈启兰的工作收入状况,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确认为740.25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租赁房屋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但通过案件庭审,可以推定原告经济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因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之和的平均数计算,确认为116652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0075元,根据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结果,确认为91100元。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新的评估结论数额比原评估结论数额有所减少,故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应按照减少部分的比例自行承担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天数及就医医院所在地,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48.78元、二次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770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1665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9110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27786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27786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原告王元的剩余损失15586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58.31元。三、驳回原告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商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