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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8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田桂霞与黄伟、熊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霞,黄伟,熊国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8483号原告田桂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农民。被告熊国军,农民。原告田桂霞与被告黄伟、熊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熊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筑路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经协商,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并另行赔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0000元。实际履行中,被告熊国军现仅给付原告17000元,尚余23000元未予清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300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黄伟、熊国军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修建蓟县马伸桥镇政府门前公路的施工过程中,被告熊国军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负责进行平整路面。原告在平整路面过程中,受被告黄伟指派为搅拌机垫砖,被搅拌机料钭砸伤。原告受伤后,双方就原告之医疗费负担及其他赔偿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熊国军、黄伟。乙方:田桂霞。甲乙双方因在建筑(修路)工程中造成工伤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工伤治疗期间住院等医疗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出院后,甲方再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肆万元(40000元)。从立协议之日后,乙方如再出现医疗费、检查费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补偿。付款方式2011年1月15日前先付款贰万元,其余贰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双方协商无争议,特立此协议。2010年12月31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熊国军经手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后被告熊国军经手又分两次合计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下欠23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医疗费负担及其他损失的补偿为内容订立协议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基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之事实,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3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国军、黄伟给付原告田桂霞经济补偿金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熊国军、黄伟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国军、黄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