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鑫波与被告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黄庆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波,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黄庆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082号原告李鑫波,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肖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庆军,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李鑫波与被告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黄庆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同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黄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波诉称:2013年4月,其在二被告开发承建的未来大厦购买B-5-1102号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被告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收回,合同签订后,其曾分批向黄庆军交纳购房款300000元,后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卖给他人,随后,其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退还房款及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1600元;2、二被告按购房款的一倍赔偿其300000元。被告聚鑫公司未答辩。被告黄庆军辩称:其和公司共同向原告销售房屋。该房屋总价款540000元左右,原告的房款是分批缴纳的,但原告仅缴纳了部分房款。其收取原告房款半年后,原告说不要了,经过原告同意把该房另卖他人。其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也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其已付房款的一倍的赔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5月13日的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聚鑫公司缴纳购房款共计300000元,款是分4次打到黄庆军的账户。被告黄庆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庆军无异议,被告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以555000元的价格将未来大厦B-5-1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黄庆军银行帐户汇入1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黄庆军银行帐户汇入200000元。被告聚鑫公司分别于黄庆军收款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未来大厦B-5-1102号房屋定金100000元及购房款200000元的收据。后二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燕战军。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未来大厦B-5-11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二被告却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收取原告定金100000元及购房款200000元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致使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黄庆军辩称,其系经原告同意后才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庆军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房屋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并按已付房款3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黄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鑫波300000元、赔偿原告李鑫波3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庆军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以216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