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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州云龙支行)与被告孙晓露、姚建新、房茂梁、高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孙晓露,姚建新,房茂梁,高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4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91号。负责人李新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文。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孙晓露。被告姚建新。被告房茂梁。被告高彦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州云龙支行)与被告孙晓露、姚建新、房茂梁、高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徐州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露、姚建新、房茂梁、高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孙晓露为购买丰田雷克萨斯牌ES240汽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年利率5.4%,期限3年,同时约定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姚建新以上述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2月11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姚建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孙晓露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房茂梁及高彦霞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孙晓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3年10月3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1990.07元,利息6896.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晓露、姚建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990.07元,利息6896.6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原告对抵押物(丰田雷克萨斯牌ES240汽车)优先受偿;3、被告房茂梁、高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孙晓露、姚建新、房茂梁、高彦霞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晓露向工行徐州云龙支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丰田雷克萨斯牌ES240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5.4%。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孙晓露将其购买的丰田雷克萨斯牌ES240汽车抵押给工行徐州云龙支行,孙晓露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姚建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房茂梁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到徐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丰田雷克萨斯牌ES240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房茂梁与高彦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房茂梁、高彦霞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孙晓露在原告处办理的27万元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告将贷款金额27万元发放给孙晓露、姚建新,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车,金额为27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4日,年利率为5.4%。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31日,已还本金198009.93元,尚欠本金71990.07元,利息6896.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晓露、姚建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丰田雷克萨斯牌ES240汽车向原告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汽车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房茂梁自愿为孙晓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故房茂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彦霞与房茂梁系夫妻关系,对房茂梁的担保行为知晓且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晓露、姚建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借款本金71990.07元,利息6896.62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丰田雷克萨斯牌ES240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房茂梁、高彦霞对被告孙晓露、姚建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