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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茂良、黄高斌等与蒋家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良,黄高斌,黄忠益,陈秀凤,蒋家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黄茂良。原告:黄高斌。原告:黄忠益。原告:陈秀凤。原告黄茂良、黄高斌、陈秀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忠益,即本案原告。被告:蒋家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何文斌。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原告黄茂良、黄高斌、黄忠益、陈秀凤与被告蒋家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良、黄高斌、陈秀凤委托代理人同时又是原告的黄忠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拘留而未能出庭应诉。玉环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决定对蒋家春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该交通肇事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4日对被告蒋家春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良、黄高斌、黄忠益、陈秀凤诉称:死者林领珠系原告黄茂良之妻,原告黄高斌、黄忠益之母,原告陈秀凤之女。2013年11月12日6时11分许,被告蒋家春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环县楚门镇莆田村向芦浦镇方向行驶,途经楚门直塘路海鸥网吧前路段,在雨天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林领珠发生碰撞,造成林领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领珠伤后,先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市立医院4次住院治疗115天,终因重型颅脑外伤(2014年4月6日,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后遗症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医治无效,于2014年5月29日死亡。2013年12月17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领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家春赔偿了2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要求确认因林领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962.07元、误工费24156元、护理费48312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58046.77元;要求被告蒋家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赔偿超过部分538046.77元的90%即484242.09元,合计人民币604242.09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已赔偿的款项相应予以扣减。被告蒋家春承认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表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辩称已赔款为32000元,而非2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承认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因被告蒋家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率为15%。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可以按80%计赔。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四原告的身份状况,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林领珠的就医状况和死亡结果,均没有异议,均如原告诉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家春已赔偿的款项,双方折中认同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肇事摩托车的投保状况,也没有异议,均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辩称,及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发生事故时,林领珠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蒋家春交通肇事案已于2014年12月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撤销。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证明,撤销蒋家春交通肇事案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林领珠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实,并作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共168444.57元(已减伙食费517.50元)。其中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的为140324.24元,一般合理性用药28120.3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双方认同24034元[122元×197天(死亡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方要求护理人数以2人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佐证,被告方据此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以1人计算。故此,确认24034元(122元×197天)。4、交通费。原告方要求确认5000元,被告方认可2200元。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市内交通及对伤者使用救护车等实际,酌情确认3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同3450元(30元×115天),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双方认同22256.50元(44513元÷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双方认同11760元(11760元×5年÷5人),本院予以确认。8、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要求确认322120元(16106元×20年×100%),被告方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与林领珠死亡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由于被告方未提出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推定林领珠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故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要求确认50000元,被告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蒋家春现已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请求受偿该项符合相关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其他实际情况,本院确认40000元。10、鉴定费。原告方提供20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蒋家春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林领珠发生碰撞,致后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前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因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摩托车已投保,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部分,鉴于林领珠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实际,以其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相对人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减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000元(保险项目总额远超100000元,由于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实行15%的免赔率,故应确认8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元。被告蒋家春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余额158444.57元、误工费24034元、护理费24034元、交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212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461299.07元中的284039.26元(461299.07元×80%-85000元),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324039.26元。两被告已垫付和赔偿的款项相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茂良、黄高斌、黄忠益、陈秀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林领珠死亡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8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95000元;二、限被告蒋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茂良、黄高斌、黄忠益、陈秀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林领珠死亡所产生的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24039.26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尚需赔偿294039.26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1元(缓交),减半收取1890.50元,由原告黄茂良、黄高斌、黄忠益、陈秀凤负担220元,由被告蒋家春负担167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8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