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扬州创日机械有限公司与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扬州创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建华村。法定代表人冯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韩国用,董事长。原告扬州创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日公司)与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创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石硊公司名下的部分船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日公司诉称:被告石硊公司与原扬州市邗江永飞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创日公司)系业务单位,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船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进行对账,就被告欠原告的钢材货款及借款形成对账函一份,双方就对账函的还款事宜另行达成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并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原告相关款项。按照还款计划,被告承诺还款的金额中有290万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创日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对账函、还款计划及借据各一份。被告石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石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扬州邗江永飞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途为33000T建造购钢材委托贷款,利息按银行结算(每月结一次)。2012年8月10日,原告就被告欠其款项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就下列款项要求被告单位予以确认:一、截止到2012年8月9日,双方发生的往来如下:1、我方供贵司33000吨散货船钢材,货款计34784145元;2、贵司支付我方总货款35930338.5元;3、我方供贵司15500吨散货船钢材,贵司欠我方钢材货款100万元;二、2010年10月贵司向我方借现金500万元,经双方约定,贵司支付我方利息,具体利息情况如下:1、2010年10月-2011年6月未支付利息322400元;2、2011年7月-2012年6月未支付利息557604元;3、我方收贵司承兑汇票,480万元贴息,贴息金额为168000元。综合欠款为5901810.5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对上述对账函盖章确认为:截止2012年11月16日我司欠贵司人民币5397206.5元(其中借款利息算计2012年6月底)。同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就上述款项的还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则上经双方财务核对过的总欠款在2014年底全部还清;二、即在2013年元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三、在2013年元月至2013年6月份每个月还款10万元;四、在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每个月还款15万元(如果债务方船舶市场营运好转双方可协商追加还款额度);五、在2014年元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将剩余欠款按12个月平均归还清(即该计划自行失效);六、本计划考虑双方一直友好合作,本着互助互谅原则,望共同遵守执行。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永飞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为创日公司。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借据中所载明的500万元原告并未交付被告,该500万元包含在对账函中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散货船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函、还款计划和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被告认可其欠原告5397206.5元(其中借款利息算计2012年6月底),原告主张其中500万元为借款,但究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该款项仍属货款,被告未能按计划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先行就已到期的债权290万元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因被告确认的债务中未予明确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承诺已计算利息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创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56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跃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