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突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勾某甲、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佟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勾某甲,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勾某乙,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佟某某诉被告勾某甲、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勾某甲、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勾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订立婚约,给被告勾某甲彩礼款30,000.00元,给被告勾某乙烟酒钱10,000.00元。后来我们解除婚约,除去购买衣服花销的14,000.00元,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勾某甲辩称:同意返还金项链一条,不同意返还26,000.00元,我只收到原告彩礼款20,000.00元,我父亲给我10,000.00元,这些钱我和原告共同花销了。被告勾某乙辩称:项链可以返还,彩礼款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勾某乙与勾某甲系父女关系。2014年3月,原告佟某某经媒人曲某某介绍与被告勾某甲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双方在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勾某甲彩礼款20,000.00元,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勾某乙烟酒钱10,000.00元。订婚后,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勾某甲共同外出打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彩礼款20,000.00元,被告勾某甲购买手机一部2,000.00元、购买金项链一条5,500.00元、双方买衣服、鞋子以及给双方亲属家孩子买衣服等其他生活开销共计15,000.00元。后双方终止婚约关系,原、被告就彩礼款返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讼来院,1、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曲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勾某甲按照民间习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勾某甲按照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款20,00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勾某甲共同生活,彩礼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其花销的15,00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被告勾某甲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金项链一条,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款的给付、接受并不只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而是在双方家人共同参与下完成的,因此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勾某乙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勾某乙烟酒钱10,00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某甲、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佟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勾某甲、勾某乙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