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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波与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姜晓云,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宏苑小区267栋6号7号公建。法定代表人:韩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9年9月12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波与原审被告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李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波一审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以原告挪用单位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在挪用资金罪一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要退还挪用单位的资金,故原告的亲属程芳于2013年3月19日携款来到被告处为原告退赃。被告让程芳交纳76371元,并在收款后为程芳开具了两张内部交款单,分别写明是“李波退回中山区海祥大药���货款及费用陆仟贰佰肆拾捌元”和“李波赔偿劳动协议违约款壹拾贰万元,实收到柒万零壹佰贰拾元。”程芳对收据中的“违约款”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理睬,程芳为保留交款证据,只能将两张收据拿走。但法院并未认定该两张交款单为退赃款,原告亲属无奈又替原告退还了赃款73370元。原告认为,原告让程芳向被告交纳的是退赃款,而不是违约款,被告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6371元。原审被告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交的76371元是支付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和返还公司拖欠的货款,而不是退赃款。原、被告之间曾因劳动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撤诉,原告也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并记入笔录。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返还违约赔偿款。第二,原告在出狱后即2013年5月就知道了程芳代其交纳上述款项的事实,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撤诉发生在2013年11月,若原告对上述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款有异议,理应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提出。但事实是,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被告因原告交纳了上述违约赔偿款项,故同意撤诉。第三,程芳替李波支付赔偿款一事,主动权在原告,若原告不同意,完全可以不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出狱。2013年3月19日,原告的亲属程芳到被告处交纳了76371元,���告向程芳出具了两张内部交款单,其中一张写明:“李波赔偿劳动协议违约款壹拾贰万元,实收到柒万零壹佰贰拾叁元整。”另一张写明:“李波退回中山区海祥大药房货款及费用陆仟贰佰肆拾捌元。”另查,2012年7月31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收取的履约期限报酬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该案于2013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并开庭。2013年11月11日,被告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就被申请人违约赔偿一事,申请人不再追究被申请人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被申请人承诺就此争议不再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结。所以,基于法律规定依法撤诉。”同日,原告表示对被告的上述撤诉申请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并记录在当日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后程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返还76371元,本院以原告程芳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程芳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是否成立。首先,原告要求程芳代其向被告交款,程芳将案涉款项76371元交给被告,被告向程芳出具了两张内部交款单,分别记载:“李波赔偿劳动协议违约款壹拾贰万元,实收到柒万零壹佰贰拾叁元整。”、“李波退回中山区海祥大药房货款及费用陆仟贰佰肆拾捌元。”程芳也接收了上述两张交款单。从付款的经过来看,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整个交款过程中受到过胁迫。其次,两张交款单中明确记载了交款事由,程芳也在退回货款的交款单中签字,在原告已经自愿交款并接收了交款单的前提下,原告若主张被告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再次,被告在2012年7月因主张劳动合同违约金等事由将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3月1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违约金70123元,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违约金一案达成和解,双方均表示不再就该案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违约金而产生的争议已就此解决。虽然交款的行为不是原告本人实施,但原告在2013年5月出狱后,已经知道了程芳向被告交款并接收了内部交款单的事实。原告若对该70123元违约金有异议,理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但原告却未在该案中提出此事,并表示同意双方的和解意见,不再就此主张权利。通过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交付违约金的事实已经认可。而被告也因原告已经交付了上述违约金故同意撤诉。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0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本案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的2013年3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的76371元本是上诉人为减轻刑事处罚而主动交给被上诉人的退赃款,因被上诉人给我们出具收据上写的是赔偿劳动协议违约款和中山区海��大药房货款违背我方交款本意,我方当天就报警了。后无奈,为尽快解决刑事处罚问题,我方在2013年4月15日刑事判决作出前又向被上诉人缴纳了7万余元的退赃款。我方无理由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先给被上诉人交劳动协议违约款而不先退赃款,且在2013年3月19日我方去被上诉人处交款时,还不知道被上诉人向我方提出了关于劳动协议违约方面的诉讼。在后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未提及3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的7万余元一事,系因该节事实为另一法律关系。而中山区海祥大药房货款在刑事判决中也未予认定,故被上诉人2013年3月19日收取我方7637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争议的2013年3月19日交给被上诉人的76371元,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已经发生事实的认可,且劳动争议的案件均已撤诉结案,双方均同意不再互相追究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即(2012)甘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案件,该案起诉状系在2013年10月13日送达李波本人,2013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2014年10月31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9日,李波的亲属程芳曾经报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李波委托亲属程芳交给被上诉人的76371元款项性质为何?结合76371元交款时间看,在2013年3月19日,上诉人李波正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羁押,并于随后不久的3月28日被提起公诉;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合同纠纷要求李波退还收取的履约期限报酬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民事诉讼案件系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于2012年7月31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起诉状系在2013年10月13日送达李波本人签收,2013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审理。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波在2013年3月19日委托程芳到被上诉人处交款时,知晓被上诉人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的情况。故2013年3月19日,正处于刑事羁押状态的李波不为减轻刑事处罚积极返还赃款而先去交纳尚未收到起诉状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诉争的违约金不符合常理。从交款单记载看,上诉人委托程芳交纳的76371元,其中70123元,被上诉人在出具的内部交款单中记载为李波赔偿的劳动协议违约款,该数额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之诉中诉请的数额不相符,且当时李波正处于羁押阶段,客观上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而另外6248元,被上诉人在出具的内部交款单中记载为李波退回中山区海祥大药房货款及费用,而在刑事判决中,并无李波挪用中山区海祥大药房货款及费用的事实认定。再结合程芳未在记载赔偿违约金的交款单上签字且当日报警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出具交款单所载交款内容违背了上诉人当时交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在2013年5月出狱后,在双方劳动争议的三个案件中,对已经缴纳的76371元从未提出异议,且三个劳动争议案件最终各方均撤回起诉,应当认定上诉人对2013年3月19日已经缴纳76371元事实的认可。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经提起的三个劳动争议方面的诉讼,其中两个为上诉人李波作为原告提起,一个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三个案件之间各方诉争的赔偿数额存在互相抵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虽未对曾经交纳76371元提出异议,但也未作出任何认可。上诉人现主张因始终���为案涉76371元不是违约金,与之前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9日收取上诉人交纳的76371元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森奥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波人民币76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90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