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7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陶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174号原告陶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12年开始经常酗酒,并对我进行打骂,且不尽家庭义务,致使我于2014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李某甲于2011年1月23日出生,一直随我生活。我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东芝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等均在被告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及被告负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并没有酗酒行为,且我对原告很关心照顾。原告自2014年11月回娘家居住后,我一直在努力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3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自2012年开始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原告于2014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多次想接回原告共同生活,均遭原告拒绝。双方婚生女儿李某甲于2011年1月2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但为了家庭稳定及女儿的健康成长,二人应相互关心体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