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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永灿、李新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住郏县。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农民,住宿州市砀山县。2007年12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经事先商量盗窃,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来到温岭市城西街道,窃得蒋某停放在城西街道菜场附近公路旁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窃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4年10月22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高坦村前马路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字批二个,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应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一字批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