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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明与曾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曾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周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6536。委托代理人肖汉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的朋友,公民身份号码×××8011。被告曾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03X。原告周明诉被告曾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被告原是原告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主任,2013年11月23目,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房产证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月息1500元,原告因碍于情面,以为被告在珠海白蕉购有商品房并以房产证质押不会骗人,当日即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没有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至18000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明对其诉称举证了收条和房产证各1份。被告曾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同一小区生活时认识,2013年11月23目,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温欢欢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黄杨大道南沿江路西16号603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了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房地产权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的1500元视为偿还本金。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的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按本金4850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明负担50元,被告曾熊负担7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泳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