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德石与李建波、李宝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石,李建波,李宝军,李宝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李德石。被告李建波,个体工商户,系霸州市康仙庄众诚静电设备厂业主。被告李宝军,农民。被告李宝府,个体工商户,系霸州市康仙庄长顺五金厂业主。原告李德石与被告李建波、李宝军、李宝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李宝军、李宝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向原告李德石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宝府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只偿还了原告李德石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波、李宝军、李宝府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业主为被告李建波、李宝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8‰,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李宝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借据和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建波、李宝军、李宝府与原告李德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向原告李德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李宝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4日原告李德石通过蔡东升账户将借款转入了被告李建波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偿还了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向原告李德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德石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只偿还了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宝府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波、李宝军追偿。被告李建波、李宝军、李宝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波、李宝军偿还原告李德石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波、李宝军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所欠原告李德石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李德石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李宝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波、李宝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建波、李宝军、李宝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