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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王运涛与郭春梅、仇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运涛;郭春梅;仇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王运涛,个体工商户。 被告郭春梅,教师。 被告仇兆辉,1978年9月28日,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运涛诉被告郭春梅、仇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长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涛,被告郭春梅、仇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涛诉称:被告2014年6月30日自愿借原告现金170000元,由被告仇兆辉担保。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7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其所欠借款和利息。要求被告依法归还欠款人民币170000元和利息12750元,合计182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春梅辩称:原告说我自愿借款170000元不真实,我没有收到170000元的转账或现金。事实情况是原告于2012年借给我家属400000元,月息2.5分。我家属于2012年通过担保人付原告利息120000元,2013年到2014年4月份分两次将400000元本金还给原告,并结算利息150000元左右,我家属答应2015年春节前给原告利息。原告怕我家属不还利息特意让我给原告打了170000元的借条。我家属不知道我打条,所以不是我借原告现金170000元,而是我家属所借高利贷的利息170000元。 被告仇兆辉辩称:基本上是郭春梅所讲的这个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春梅及其丈夫向原告王运涛借款400000元,被告仇兆辉为借款保证人。后陆续归还部分本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郭春梅向原告仇兆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运涛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7月30日还款,超出日期每月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欠款人:郭春梅;担保人:仇兆辉。2014年6月30日”。被告郭春梅、仇兆辉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后签名、按手印。欠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春梅及其丈夫向原告王运涛借款并归还部分本息后,被告郭春梅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王运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原被告对原借款合同结算后所进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仍为借贷关系。被告郭春梅称欠条所书金额170000元均为之前借款结算后的利息,原告王运涛称该170000元是所欠本金,被告郭春梅未提供书写欠条前具体还款金额的相关证据,且欠条中对借款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借款17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12750元不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仇兆辉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春梅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涛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12750元,被告仇兆辉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仇兆辉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郭春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春梅、仇兆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运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闵长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