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郭某丁,项某,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丽群,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丁,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项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丽群、被告人项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在遂川县城泉江派出所附近遇见余某,因余某向被告人郭某甲借钱后一直未归还,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便将余某挟持至文化公园后向其追讨债款。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郭某丁打电话通知郭某丙前来。被告人郭某丙来到文化公园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一直要求余某凑钱还债。在余某凑钱未果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即将余某带到文化公园对面的山上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又将余某带到遂川县宜家宾馆208房间,继续要求余某打电话凑钱还债。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项某、梁某来到宜家宾馆208房间帮其看管余某,随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相继离开宾馆。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陆续返回宜家宾馆,再次要求余某还钱。在余某再次凑钱未果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项某、梁某将余某带至遂川县里口村一处山脚下对余某实施殴打,致余某身上多处受伤,之后又将余某带至遂川县新华天酒店内,并由被告人郭某乙看管余某。次日凌晨6时许,余某趁被告人郭某乙熟睡之际逃离酒店并报警。经鉴定,余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丁、项某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0日在亲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王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七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项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项某、梁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郭某丁、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王某、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丽群针对被告人王某的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五、被告人郭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六、被告人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七、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