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朝胜、毛友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某,马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江西省金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徐卫东,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95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某、马某、樊某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西昌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审上诉人米某某,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米某某在西昌市佑君镇街上开设了“一口酥”蛋糕店。2013年12月,柳某某在同一条街道的对面开设了“皇家饼屋”蛋糕店。柳某某曾以比米某某多给2万元租金为条件,向米某某所租房屋的房东承租米某某所租门市,房东未同意。米某某得知此事后,2014年5月米某某在与章某某(在逃)等人吃饭时说,“皇家饼屋”的老板想把其赶出佑君镇。章某某听后说“老乡,如果你想收拾他就给我说。”2014年6月30日21时许,米某某告知章某某要报复“皇家饼屋”蛋糕店,双方谈好米某某支付23000元给章某某作为报酬。2014年7月4日20时许,章某某邀约马某、樊某某和另外五名男子(在逃)去打砸了“皇家饼屋”蛋糕店,事后被砸蛋糕店继续营业。章某某和米某某得知后,协商再次进行打砸。2014年7月14日21时许,章某某邀约马某、樊某某和五名男子(在逃)携带二锤、红油漆又去打砸了“皇家饼屋”蛋糕店。在此过程中米某某共支付给章某某26000元,其中3000元是因参与打砸人员衣服被油漆污染,购买衣服更换而支付。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14956元;米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樊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寻找自己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自己未参与该案后离开。同月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情,并供述两次打砸饼屋店樊某某均参与了。同月7日,公安机关传唤樊某某到案后,樊某某作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遂将该二人抓获,在“一口酥”蛋糕店内将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砸饼店的照片、勘查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章某某在逃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对米某某的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黎某、洪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马某、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米某某对是否实施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系主犯,其余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系初犯,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时,作虚假陈述,第二次到公安机关前其犯罪行为已被掌握且是在传唤下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系初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上诉提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米某某的作用小于在逃的章某某;被害人柳某某曾以多支付2万元房租为条件承租案发时米某某所租赁的门市,虽未得逞,但由此引发矛盾,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樊某某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米某某对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马某、樊某某接受邀约积极参与作案,系从犯。上诉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米某某的作用小于章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米某某提出犯意,并支付报酬,主导本案案发,系主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柳某某愿意比米某某多支付2万元的房租承租同一门市,该行为属于商业竞争中的竞价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米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系初犯,此情节原审法院已酌定从轻处罚,故其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森军审 判 员 李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一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詹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