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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4)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集村其朋友马某家,趁马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马某家前屋卧室床头上方纸袋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11月10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已退赔被害人马某25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何某对、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